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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纠纷----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

发布者:赵杰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5日 7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胡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女。

被告:刘XX,男系刘XX父亲。

被告:刘XX,女,系刘XX母亲。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安徽XX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刘XX、刘XX、刘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360000元和首饰(老XX品牌:凤18K金钻石手镯一只、凤18K钻戒一枚、项链一条及吊坠)等相关贵重物品;

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4月24日,经人介绍原告胡XX和被告刘XX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原告应被告方要求,经过中间媒人给了被告彩礼款现金340000元和黄金项链、吊坠、钻石手镯一只、钻石戒指一枚,以及酒、肉等贵重物品价值近20000元。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没建立感情基础,同居生活后不久被告刘XX无故回到娘家,拒不愿意回来和原告生活,经人多次劝说无果。也不同意退还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款物,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

原告所起诉的无事实、法律依据,法庭应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举证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举证证据2村委会证明,与双方陈述一致,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对证据3购买手饰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刘XX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不予认定。对证人高兴传、高XX、胡XX、陈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方举证证据1合肥诺森医学检验实验室检测报告以及涡阳县曹市镇中心卫生院的彩超诊断报告单、证据2短信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收据系复印件,原告方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

胡XX和刘XX经媒人介绍,双方于2020年4月24日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订亲期间,经过媒人手,胡XX于2019年5月16日给付女方彩礼款60000元,女方退还给胡XX20000元;于2020年正月初二胡XX给付女方彩礼款260000元;订婚期间于2020年1月12日有胡XX购买首饰(老XX品牌:凤18K金钻石手镯一只价值18244元、凤18K钻戒一枚价值7137元、项链一条及吊坠价值11346元),现刘XX认可手镯在其手中,其余三件没有见到。双方同居期间刘XX曾怀孕。结婚时刘XX陪送嫁妆有:十床被子,小天鹅洗衣机一台。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胡XX与刘XX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不足两年,因此被告对于接收的彩礼现金应予返还。对于返还数额,因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年以上,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给胡XX彩礼款现金80000元。对于胡XX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项链及吊坠、钻戒的诉讼请求,因手镯在刘XX处,其应当予以返还,其余金饰被告方辩称未在其手中,胡XX没有证据证明该物品在刘XX处保管,因此胡XX该诉讼请求,除手镯外本院不予支持。刘XX陪送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刘XX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XX彩礼款80000元。

二、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XX凤18K金钻石手镯一只。

三、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XX嫁妆(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十床被子)。

四、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胡XX负担2350元,由三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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