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杰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5日 1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赵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安徽XX执业律师。
被告:张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执业律师。
被告:杨XX,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安徽XX执业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张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张XX、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168.18元;
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20年3月29日20时许,张XX驾驶升降平台车,因违反规定停放在涡阳县谷水路巨人印象小区东XX非机动车道路段时,导致自南向北沿非机动车道的赵XX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升降平台车追尾相撞,造成赵XX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驾驶人张XX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系张XX出租给杨XX。
张XX辩称:
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从案发环境来看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且答辩人在停放车辆后在车辆后方放置了2个锥桶,已尽到警示义务,应减轻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出租给本案另一被告,在租赁期间,另一被告对车辆有管理义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XX辩称,其无责任,且非车主和驾驶员,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安徽省立医院的门诊发票,系该医院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发票中记载的项目为急诊诊查、上下颌骨CT平扫+三维重建、组合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清创术…,与原告的伤情相符,且该次治疗时间为事故发生的次日,能够证明该次治疗的伤情系由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维修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亦缺乏维修清单及能够确认损毁部件的证据材料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本案中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在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同原告诉状中的陈述。
2020年3月15日张XX(甲方)与杨XX(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升降平台车辆以每天600元租给乙方,甲方将升降平台车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负责将车开到指定位置……。肇事车辆系作业结束后,张XX驾驶停放在事故地点。
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同日至2020年4月6日就诊于涡阳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
因原告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赵XX因交通事故致牙齿缺失,误工期为伤后45日、护理期为伤后7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为宜。2.赵XX首次修复牙齿需4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至75周岁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成因分析,张XX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而将车辆停放至发生事故的地点,因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交管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等认定张XX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且事故当事人对该事故的认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
虽然原告系骑行电动车与违停车辆相撞造成伤害,但并不必然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XX虽主张已在车后放置了椎体进行了警示,但并无证据佐证,且该违停行为并非因客观原因的临时停放,不能达到其抗辩意见,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应减轻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部赔偿。
张XX作为驾驶人,因违停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其虽主张车辆已租赁给杨XX,当天按照杨XX的指示将车辆停放在事故地点,但杨XX否认其曾发出过指示,且根据租赁协议中的约定,该车辆的租赁系按天租赁,并由张XX将车辆开到指定位置,因此除作业期间外,杨XX并无管理该车辆的权利和义务,而该事故发生在张XX当天收回车辆进行停放后,故不能认定杨XX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请求杨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损失应由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住院费用2251.18元+省立医院门诊2041.48元+涡阳县医院门诊放射费126元予以确认;11月5日的材料费7200元,原告主张系修复牙齿的费用,但该金额超出了鉴定意见中的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合计确认为8418.66元。
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首次牙齿修复的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用中,按照鉴定意见“十年更换一次,至75周岁止”,该费用可自2030年原告47周岁起计算为12000元(4000元×3次)。
3.误工费,因原告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该费用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4628.22元(37540元÷365日×45日)。
4.护理费,原告主张135.5元/天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但根据鉴定意见应只计算7日,确认为948.5元。
5.营养费酌定为900元(30元×30日)。
6.交通费,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虽前往合肥门诊治疗,但并无证据佐证其前往合肥治疗的必要性,故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但考虑原告的住院期间,酌定为170元(10元×17日)。
7.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700元(100元×17日)。
8.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支付,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确认。
9.施救费200元,系因该次事故产生,予以确认。
10车辆维修费,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并无相应维修清单佐证,也未能证明具体毁损的部件,致不能查清其具体损失,本案中暂不予确认。
11.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确认为34565.38元,张XX应当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赵XX34565.38元;
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赵XX负担54元,由张XX负担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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